鼎 2019年 夏季號 第39卷 總第193期 經濟發展是教會之雙刃劍
李亮神父,香港教區秘書長
本文以1983年頒布的《天主教法典》(以下簡稱「法典」)第五卷(教會財產)及有關教區經濟委員會及財務主任的條文(法典492 – 494條)作為依據,簡要地介紹一個教區的財務管理。本文分為三部分:(1) 教律有關教會財產的基本概念及原則;(2)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3)教區財務管理涉及的一些特殊事項。
1. 教律有關教會財產的基本概念及原則
1.1 教會擁有及經營財產的權利
天主教會為達成其本有使命,即救恩使命,享有天賦權利(inherent/innate right),在獨立自主、不必依附政治權力的大前提下,循以下四方面擁有或經營現世財產(temporal goods)﹕(一)取得(acquire)、(二)保存(retain, own, possess)、(三)管理(administer)及(四)變更(alienate)。(參閱法典1254條1項)
對「財產」上述四方面的概念和理解,一般國法和教律是一致的,但如兩體系之間有分歧,宗座與相關國家政府或地區政府可簽署「協約」(concordat)或採用其他方式,以利便教產的管理。此外,有些國法體系不承認教會本身對財產享有天賦權利。在這些情況下,解決辦法通常是由教會組織(如教區、堂區、修會等)把其財產按國法成立為法團(corporations)或信託基金(trustees) 等,並使之盡量同時滿全國法及教律的守則來運作。
1.2 那些教會團體可擁有及經營財產
按法典1255 條:「普世教會、宗座、地區教會,以及教會內的公法人或私法人皆有權依法(註:即依照教律、法人本身的章程,以及國法)取得、保存,管理及變更現世財產。」
教會的法人(juridical persons)分為兩類(見法典116條1–2項;114條1項):
(一)公法人(public juridical persons):按教律的規定或教會當局的特別法令,由教會當局(宗座、教區主教等)設立,並以教會的名義行事(例如教區、堂區、天主教學校、修會、修會會院等)。
(二)私法人(private juridical persons) :由信徒自發組成,並由教會當局以特別法令給予其法定資格,但僅以信友的名義行事。(例如推廣福傳、愛德事工或其他使徒事業的善會)。
教會承認的法人,如其宗旨與財產有關,便等同按國法成立的「法團」或「信託基金」等組織。
1.3 教會財產的用途
教會擁有財產,純粹是為達成其救恩使命。法典1254條2項依據新舊約聖經傳統,把教會財產的主要用途歸納為以下四方面:
* 維護對天主的敬禮,這可視為教產的首要用途。
* 維持聖職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的合理生活費及社會保障。
* 推廣使徒事業,如教育、醫療、福傳及家庭生活等。
* 推廣慈善事業,特別為救濟窮人和有種種需要的社會大眾。
1.4 何謂教會財產(教產)
法典1257條規定:「所有歸屬於普世教會、宗座,和其他在教會內公法人的財產,皆屬教會財產……。」相對1917年的舊法典,新法典作了一項重大的改革。舊法典1497條1項規定,所有隸屬於教會的法人所擁有的現世財產,皆視為「教產」。按上述新法典條文,僅「公法人」的財產才列入「教產」和受新法典相關條文(即1254-1310條)的規管。新法典的改革是秉承梵二給予信徒組織更多自由發展空間的原則:既然「私法人」不是以教會名義行事,故此,在理財上,只要它們遵守本身的章程(statues)(見新法典1257條2項;比照117條、94條1項及127條1項)便已足夠,教會當局不必監管它們的財政,除了在例外情況(見法典1263條;1265條1項;1280條)。
法典1256條文規定:「財產主權,在教宗最高權力下,歸於依法取得這財產的法人。」教宗對教會內所有財產都享有監管權,但這權力並不等同主權。此外,「主權」(dominium或 ownership)一詞,在不同法制有不同的理解。按教律體系和依循「羅馬法」的國法體系,所謂「主權」幾乎是絕對的,意思是說,擁有主權者是獨一無二的,而其主權完整地涵蓋三方面,即(一)保有權和使用權;(二)利潤或收益(即金錢、品牌及相關的服務)的享有權;(三)管理權,包括把財產交託給他人管理的權利。
至於依循「普通法」(Common Law)的體系,則容許上述財產的主權的幾方面分割開來,並容許不同人士擁有其中一方面或幾方面的權利,例如土地權、收益權或地役權(easement)等。例如,某人可能保有一幅地或一筆基金,卻沒有相關的主權或變賣權。在依循「普通法」體系的國家,教會採用的大原則就是,盡量使教律與國法協調。
按照教律體系,教會內的公法人和私法人一旦成立,便可承擔以義務和相關的權利,可是,很多國家的國法體系卻不承認教律體系,因此,教會的法人必須另按當地國法註冊為法團(即civil corporation),才可享有國法上的法人地位,以及使名下的財產,受到國法的保障。(參閱法典1284條2項2-3款;13條2項2款)
從財產主權的角度來看,一個教會組織開辦的事工,例如學校、醫院、慈善組織,如能按教律和國法獨立地註冊為法人,在自主權(autonomy)和維護其權益上會有好處。舉例說,一個修會多年以來開辦一間天主教學校或醫院,其後因環境變遷,不能繼續開辦該學校或醫院。縱使這些原本是修會開辦的組織「實際上」分享了修會的法人身份,但假如這些轄下組織沒有正式的文件證明其享有的法人身份,則它們不論按教律或國法,都要面對身份不明的處境。
那些為社會大眾提供服務的教會組織──院或社會福利組織──如果註冊為「私法人」,會比註冊為「公法人」更有利,因為在管理和轉讓教產上,教律為私法人所訂的守則,遠遠較為公法人所訂的更為精簡。
不少教區採用教區主教為「單一法團」(corporation sole)的模式,即經國法註冊成為法人,而其所有轄下組織,如堂區、學校和各服務單位,都是國法承認的轄下組織(subsidiaries)。這種管理模式,從「中央支援」和「資源累積」的角度來,有其優點,然而,它不符合教會近年來所發揚的互補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而且教會不贊成教產「中央化」[參閱Sacred Congregation of the Council 於1911年7月29日 致美國主教們的信函,英文譯文見Canon Law Digest, 2 (1956)444-445]。此外,從保險賠償的角度來看,採取「中央化」模式也不一定可取。
1.5 教產的來源
法典1259條:「教會得依自然法及成文法,照常人使用的一切正常方式,取得現世的財產。」所謂「成文法」(positive law),包括教律或國法。
教會享有天賦權利向信徒徵收為達成其使命而需要的物資支援(見法典1260條),而信友有權利,也有義務,對教會的經費給予支援(參閱法典1261-1262條;222條)。
按法典,教產的來源包括自願的捐獻(1261條)、教區主教徵收的稅(1263條)和募捐(1265條)等。按照國法,教產來源則包括宗教稅(例如在德國及奧地利所徵收的);土地房產的佔有、從知識版權獲取的收益(專利或版權)、遺產、餽贈和慈善基金等等。上述循教律或國法所得的財產來源必須是合法和有效的,而不是循違法途徑(如強佔或盜竊等)。
2. 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
2.1 教產的管理人 (Administrator)
法典1279條規定:「凡對財產所有人士有權直接管轄者,也有權管理教產,但特別法、章程或合法習慣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且教會教長,在管理人疏忽的情況下,有權干涉。」因此,教區主教及堂區主任司鐸分別為教區及堂區財產的管理人(見法典393條及532條)。管理人須於就職前在教區主教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諾善責職務 (見法典1283條1款)。該等職責,詳列於法典1284條2項 – 1289 條。
管理人的基本職責,一如法典1284條1 項指出,就是如管家或家主 (good steward / householder) 般料理教產。這要求涉及兩方面:
2.1.1 按照自然律、教律及國法,忠誠和明智地管理 (administer/manage:比照法典1273條) 教產,即保管(例如透過保險)、善用、及發展(例如投資、生息)教產,使之達成教會的使命;
2.1.2 在教產的紀錄、用途及收支賬目等方面,對教會上司及信友(尤其捐款者)作交代。(參閱法典1283 條2款及3款;1267條3項;1287條2項)。
2.2 管理行為 (Acts of Administration)的類別
所謂管理(Administration)是指領導(direct)及經營(manage)某一個法人(如教區)的財富(goods)及物業 (property),使之達成該法人的宗旨或使命。
法典把管理行為分為以下三類:
2.2.1 日常管理行為 (Acts of Ordinary Administration)
這些行為是某法人的日常運作及保持其產業所必須履行的工作。(參閱法典1281條)這類行為屬於管理人 (如教區主教、堂區主任司鐸、修會會長等)的職責範圍,故此不需要他人授權 (authorize)、提供意見或給予同意。
2.2.2 對法人(如教區)經濟狀況有重大關係的行為 (Acts of Administration which, in the light of the economic situation of the diocese, are of major importance: 參閱法典 1277條)
教區主教應參考顧問們(包括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的意見,按教區的人力、物力和社會環境的財經狀況,界定那些管理行為對其經濟狀況會有較重大影響。其中可採用的一個準則就是該法人獲准動用的最高金額的百份比,例如,涉及該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可視為較重要的管理行為。身為教區的管理人,教區主教在採取這類行動前,必須諮詢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見法典502條1 項)每位成員的意見,否則該等行動視為無效。法典 127條2項2款指出,教區主教(或其他教會上司)不一定要採納被諮詢者的意見,即使是他們全體一致的意見,然而,非經他本人審斷認為有重大理由時,不應違反他們的意見,尤其是當各人的意見是一致。(註:參議會主要是從教區的牧民和福傳使命、教區未來發展、有關計劃 / 事工能否發揮其「天主教」特色,以及其對教區的長線影響等方面提供意見)
2.2.3 非常管理行為(Acts of Extraordinary Administration:參閱法典1277條)
這些行為,按其性質、重要性或財經價值,超越一個法人日常財經運作的水平,而且通常需要較高層上司的批准。按法典,以下兩種情況,教區主教必須取得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的「同意」,方可「有效地」行事。(參閱法典1277條)
(a)主教團所界定的那些非常管理行為:這些行為通常涉及具體行為(例如購置物業、司法訴訟、大型維修等)或支出超越某金額的行為(例如,主教團目前批准的最高金額的某百份比—詳見下文)。
(b) 基金會(Foundation)的章程明文規定必需上述「同意」的那些管理行為。
按法典,除非常管理行為以外,如涉及(一)變更財產(alienation),或(二)對法人(如教區)財產不利的交易,教區主教也需要在行事前,得到參議會及經濟委員會的「同意」。相關條文如下:
(一)1292條1項:「……擬變更的財物的價值,只要在主教團為該地區所規定的總值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間,如為 不屬教區主教的法人,則其主管應照團體本身的章程規定進行;如法人屬教區主教,則由主教取得經濟委員會和參議會及有關人(註:即財產的創立者、捐款者、受惠者及權益可能受建議的變更所影響者)的同意進行。以上之同意,教區主教在變更本教區的財產時亦有需要。」
2項:「如有關價值超越最高額,或為還願贈予教會之物,或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寶物,必須有聖座的同意,才能有效變更。」
1293條 1項:為變更價值超越規定的最低額時,另外需要:
1° 正當原因,如緊急需要,顯著利益,敬禮,慈善,或其他重大牧靈理由;
2° 變更之物應由專家(註:因法典用眾數[peritis],故此專家至少要有兩位)書面估價。
2項:應遵守其他由合法權力所規定的防範措施,以免教會受到損害。
1294條 1項:財物的變更價格,在正常情況下,不應低於估價。
2項:從變更所得的錢或謹慎存放以利教會,或按變更的目的明智運用。
(二)1295條:「1291 條至 1294 各條所定條件(註:即有關批准非常管理行為的條件)……也適用於任何使法人財產陷於劣勢的交易。」
上文提及的「非常管理行為」,如需要宗座(聖座)批准,為教區主教而言,相關宗座部門是「聖職部」;為傳教區,相關部門是「萬民福音部」;為修會,相關部門是「獻身生活及使徒生活團」部。如申請團體是宗座立案的修會或使徒生活團,宗座慣例上也要求教區主教附上他的批准 (nihil obstat),以表明他對該項交易沒有異議。
主教團所定的「最高額」和「最低額」須得到宗座的認可,而且該等金額得按各地區的經濟狀況不時予以調整。
2.3 經濟委員會(Diocesan Finance Council)
相對舊法典,新法典在財務管理上的一項重要新規定,就是要求所有教區、堂區及其他法人(如修會)設立本身的經濟委員會(按照法人的章則,協助教區主教,堂區主任司鐸或法人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理財。(「其他法人」亦可由至少兩位參議員負起該任務)(參閱法典492-494條;1280條;635條、634條;636條1項;537條)這項新規定秉承梵二重視諮詢和鼓勵平信徒(尤其專才)參與教會使命的兩個大原則,也是為矯正教會歷史上很多領導者(如主教、修會上司等)的不良作風:自己不善於理財,又不懂得或不願意借助專才,以致犯上大錯,使教產蒙受嚴重損失。
2.3.1 組成
492條1項 每一教區應設立經濟委員會,由教區主教或其代表擔任主席,在該委員會內,應有由主教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及民法、且品德無缺的信徒,至少三人。
2項 經濟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獲委任其他五年任期。
3項 主教四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任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按上述條文,經濟委員會應由至少三位信徒(可以是聖職人員或平信徒)組成。其實,為使委員充份地集思廣益和在有限的開會時間內彼此交流討論,委員人數不少於十位及不超過二十位最為理想,而且宜包括一兩位資深的牧者。委員會應在開會前為委員提供充份的背景資料,包括教區的財政現況和市面財經金融的一般狀況。委員會應表現出兩個特色,即專才(expertise)和「開放性」(openness of information)或透明度(transparency)。委員應品德出眾,在個人或工作背境上應與委員的職務無利益衝突,而且應對會議內容及獲提供的教區的財經資訊予以保密。
經濟委員會應由教區主教以法令(decree) 設立,並應釐定章程(statutes)。按照法典,委員任期為五年,且可再被任命(不限次數)。在教區主教出缺期間,委員會可繼續運作,直至五年任期屆滿,而且新任教區主教不得以其他人選替代尚未滿任的委員。此外,委員會可按需要設立一些轄下專責小組。
2.3.2 職責
法典的相關規定如下:
493條–除第五卷「教會財產」所委託之任務外,經濟委員會應每年按教區主教的指示,為未來一年整個教區事務之收入和支出,編列預算,並且為過去的一年審查收支帳目。
教區主教除了法典1292及1295條規定的非常管理、變更財產或特殊交易等情況下必須在行事前取得委員會的「同意」(consent) 以外,也應就以下事項「諮詢」(consult) 委員會:
(i) 編教區周年預算(法典493條);
(ii) 審批周年收支賬目(493條);
(iii) 任命總務主任(494條1項);
(iv) 撤換財務主任(494條2項);
(v) 為教區徵收新的稅項(1293條);
(vi) 採取對教區經濟狀況有較重大關係的管理行動(1277條);
(vii) 接受教區轄下管理人員的財務報告(1287條1項);
(viii) 批准教區獲捐贈的金錢或動產的投資方式(1305條);
(ix) 減少教區因設立基金而須承擔的責任(1310條2項)。
2.4 財務主任
2.4.1 任命
按法典494條1項,教區主教在(分別地)徵詢參議會及經濟委員會後,應為教區任命一位財務主任(Finance Officer)。通常有兩種常用的任命方式:(一)由上述兩諮詢性組織提名兩位或以上的人選,連同提名理由,供主教挑選;(二)主教提名一位人選,連同提名理由,供上述兩組織考慮。財務主任可由平信徒或聖職人員擔當。
2.4.2 應符合的條件
按法典494條1項,該人選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a) 確實精於財經事務(financial skills)—由於教區的教產的各大範疇常會交託給不同人士處理,故此財務長除能夠掌握整個教區的財經狀況以外,亦須懂得協調和監管各有關負責人。財務主任履行職務時,也必須具備對教律的醒覺性 (canonical awareness),意思是說,要能夠和願意從教會及教律的角度來處理財經事務,而不僅從俗世的財經角度。因此財務主任必須(尤其如果他不是聖職人員,而是平信徒)熟悉教會的體制(如法人、堂區、教區部門等)和不同類別人士(主任司鐸、堂區信友等)的義務和權利、教區的財務守則,以及財經方面的國法。
(b) 為人十分有誠信 (of truly outstanding integrity)。
2.4.3 職責
按法典,財務主任的主要職責如下:
494條3 項 -按照經濟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在主教的權下,管理教區的財產,並且從教區的收入中,支付主教以及主教所委派的其他人士所合法編列的費用。
4項 年終,應向經濟委員會報告收支賬目。
2.4.4 任期
按法典494條2項,財務主任的任期為五年,滿任後得獲委任其他五年任期。財務主任在任期內,除主教經徵詢參議會及經濟委員後,認定有重大理由以外,不得解除其職務。在教區主教出缺期間,財務主任得繼續履行其職務,但如被當選為教區署理,則經濟委員會應選出另一位人士擔任臨時財務主任。(參閱法典423條2項)
3. 教區財務管理涉及的一些特殊事項
3.1 應如何協調教產要同時兼顧的教律及國法
教律和國法原本是兩個不同的體系,各有獨特的運作範疇,互不相干。然而,在現實生活上,信友或教會團體往往要面對一些同時涉及教律及國法的範疇,而教產(契約、遺產的繼承和物業買賣餽贈等)就是一個實例。有時這兩個法制的要求彼此有衝突或需要適當地互相協調。一方面,法典常強調,應遵守國法的規定(參閱1268條;1274條5項;1284條2項2款及3款;1286條1項;1296條;1299條2項);但在另一方面,教會也要求信友從妥善管理教產的角度,遵守教律(縱使一般而言,教律在教產方面沒有規定違法者將受懲罰)。的確,信友和教會團體往往要在教產的爭議上,對遵守教律或國法作一取捨。
其中一個解決上述兩難局面的方法,就是在國法所認可的「法團章程」(incorporation charter) 或「附則」(by-laws)上,列出一些「保留給教會當局(上司)的權力」(reserved powers)(參閱法典87條1項及法典頗多提及「獲保留的權力」的條文),使教會當局有權監管相關的教會組織的運作,使之不致背離信仰、倫理或教律。以下事項(可按具體情況增刪)可納入「被保留的權力」範疇:
3.1.1 更改有關服務的理念(philosophy)及使命(mission);
3.1.2 批准修訂或廢除章程及附則;
3.1.3 成立附屬法團;
3.1.4 把法團與另一些法團合併,或解散法團;
3.1.5 使不動產承擔債務;
3.1.6 任命行政總裁及部分或全體董事會成員;
3.1.7 指定核數師;
3.1.8 批准營運預算及/或資本預算。
俗世法院原則上不會參考或依據教律來審理訴訟,故此,其中一種協調教律及國法的方式,就是自起初就把一些與法團有關的教律規定,適當地表達(即不是純粹採用教會詞彙)並納入法團文件。
在審理財務訴訟時,俗世法院通常只依據國法,但有時法院把相關的教律視為具教會法人身份的法團的「內部守則」。在這些情況下,法院會借助教律專家,以便依據教律來處理訴訟。此外,也有不少法團文件,附上與法團的宗旨或運作有關的「道德及宗教指引」(Ethical and Religious Directives)。尤其在教會組織與非宗教(non-denominational)公共組織有合作夥伴的情況下,為了處理雙方日後可能出現的爭議,法團文件往往註明,「道德及宗教指引」在解釋上有疑問時,交由教區主教提供正確解釋。
3.2 教區主教於財務管理上須留意的一些事項
這些事項,按法典綜合如下:
3.2.1 設募集財產及捐獻的特定機制,以維持為教區服務的聖職人員(司鐸及全職服務的已婚終身執事)的生活及社會福利(1274條1–2項;參閱281條[註:這安排取代了梵二所廢除的「奉祿制度」(benefice system)(見《司鐸職務及生活法令》20)];
3.2.2 按教區的需要,成立公共基金或在教區及堂區層面定期募捐),以支付教區僱員的薪酬、資助各類教區服務,及支援其他貧窮的教區(法典1274條 3項;1266條);
3.2.3 按教區財力,向宗座提供補助,以助其妥善為普世教會服務(1271條)
3.2.4 按主教團的指示,收取為執行宗座覆文的費用,以及主持聖事及聖儀的獻儀(1264條1款及2款);
3.2.5 頒布堂區經濟委員會的章程(537條);
3.2.6 按主教團的指引釐定信友及教會團體作公開募捐的教區守則(1265條2項);
3.2.7 教區的法定收入來源包括—
修院稅(264條):信友自由捐獻(1262條);向教區轄下公立法人徵收的稅(1263條);在特殊情況下,為教區重需要而徵收的稅(1263條);特別募捐(1266條);餽贈及特殊基金(1299條);行政費(1264條1項);訴訟費用(1649條1 項)。
4. 總結:
本文簡介了教產的基本概念和原則,以及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作為總結,讓我們謹記:為發揚神貧精神,教會不應為自己積聚財富,供自己享用,或為獲得更大的生活上的保障和安全感。教會擁有財產的唯一目標,就是為達成其救恩使命,包括福傳、牧養信眾和對貧窮弱小者和社會邊緣人士的關顧。在理財上,教會不是猶如採取俗世手段或途徑的商家,而是天主的忠僕和正直而明智的管家。
參考書目:
除一般註釋新法典的書籍以外,以下兩本也值得參考:
- Maida, Adam J. and Cafardi, Nicholas P. Church Property, Church Finances, and Church-Related Corporations: A Canon Law Handbook. St. Louis: Catholic Health Association, 1994.
- McKenna, Kevin E. DiNardo, Lawrence A., and Pokusa Joseph W. (eds.). Church Finance Handbook. Washington, D. C., Cano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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