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 2019年 夏季號 第39卷 總第193期 經濟發展是教會之雙刃劍

李亮神父,香港教區秘書長

        

本文以1983年頒布的《天主教法典》(以下簡稱「法典」)第五卷(教會財產)及有關教區經濟委員會及財務主任的條文(法典492 – 494條)作為依據,簡要地介紹一個教區的財務管理。本文分為三部分:(1) 教律有關教會財產的基本概念及原則;(2)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3)教區財務管理涉及的一些特殊事項。

1. 教律有關教會財產的基本概念及原則

1.1 教會擁有及經營財產的權利

        天主教會為達成其本有使命,即救恩使命,享有天賦權利(inherent/innate right),在獨立自主、不必依附政治權力的大前提下,循以下四方面擁有或經營現世財產(temporal goods)﹕(一)取得(acquire)、(二)保存(retain, own, possess)、(三)管理(administer)及(四)變更(alienate)。(參閱法典1254條1項)

        對「財產」上述四方面的概念和理解,一般國法和教律是一致的,但如兩體系之間有分歧,宗座與相關國家政府或地區政府可簽署「協約」(concordat)或採用其他方式,以利便教產的管理。此外,有些國法體系不承認教會本身對財產享有天賦權利。在這些情況下,解決辦法通常是由教會組織(如教區、堂區、修會等)把其財產按國法成立為法團(corporations)或信託基金(trustees) 等,並使之盡量同時滿全國法及教律的守則來運作。

1.2 那些教會團體可擁有及經營財產

        按法典1255 條:「普世教會、宗座、地區教會,以及教會內的公法人或私法人皆有權依法(註:即依照教律、法人本身的章程,以及國法)取得、保存,管理及變更現世財產。」

        教會的法人(juridical persons)分為兩類(見法典116條1–2項;114條1項):

        (一)公法人(public juridical persons):按教律的規定或教會當局的特別法令,由教會當局(宗座、教區主教等)設立,並以教會的名義行事(例如教區、堂區、天主教學校、修會、修會會院等)。

        (二)私法人(private juridical persons) :由信徒自發組成,並由教會當局以特別法令給予其法定資格,但僅以信友的名義行事。(例如推廣福傳、愛德事工或其他使徒事業的善會)。

        教會承認的法人,如其宗旨與財產有關,便等同按國法成立的「法團」或「信託基金」等組織。

1.3 教會財產的用途

        教會擁有財產,純粹是為達成其救恩使命。法典1254條2項依據新舊約聖經傳統,把教會財產的主要用途歸納為以下四方面:

* 維護對天主的敬禮,這可視為教產的首要用途。
* 維持聖職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的合理生活費及社會保障。
* 推廣使徒事業,如教育、醫療、福傳及家庭生活等。
* 推廣慈善事業,特別為救濟窮人和有種種需要的社會大眾。

1.4 何謂教會財產(教產)

        法典1257條規定:「所有歸屬於普世教會、宗座,和其他在教會內公法人的財產,皆屬教會財產……。」相對1917年的舊法典,新法典作了一項重大的改革。舊法典1497條1項規定,所有隸屬於教會的法人所擁有的現世財產,皆視為「教產」。按上述新法典條文,僅「公法人」的財產才列入「教產」和受新法典相關條文(即1254-1310條)的規管。新法典的改革是秉承梵二給予信徒組織更多自由發展空間的原則:既然「私法人」不是以教會名義行事,故此,在理財上,只要它們遵守本身的章程(statues)(見新法典1257條2項;比照117條、94條1項及127條1項)便已足夠,教會當局不必監管它們的財政,除了在例外情況(見法典1263條;1265條1項;1280條)。

        法典1256條文規定:「財產主權,在教宗最高權力下,歸於依法取得這財產的法人。」教宗對教會內所有財產都享有監管權,但這權力並不等同主權。此外,「主權」(dominium或 ownership)一詞,在不同法制有不同的理解。按教律體系和依循「羅馬法」的國法體系,所謂「主權」幾乎是絕對的,意思是說,擁有主權者是獨一無二的,而其主權完整地涵蓋三方面,即(一)保有權和使用權;(二)利潤或收益(即金錢、品牌及相關的服務)的享有權;(三)管理權,包括把財產交託給他人管理的權利。

        至於依循「普通法」(Common Law)的體系,則容許上述財產的主權的幾方面分割開來,並容許不同人士擁有其中一方面或幾方面的權利,例如土地權、收益權或地役權(easement)等。例如,某人可能保有一幅地或一筆基金,卻沒有相關的主權或變賣權。在依循「普通法」體系的國家,教會採用的大原則就是,盡量使教律與國法協調。

        按照教律體系,教會內的公法人和私法人一旦成立,便可承擔以義務和相關的權利,可是,很多國家的國法體系卻不承認教律體系,因此,教會的法人必須另按當地國法註冊為法團(即civil corporation),才可享有國法上的法人地位,以及使名下的財產,受到國法的保障。(參閱法典1284條2項2-3款;13條2項2款)

        從財產主權的角度來看,一個教會組織開辦的事工,例如學校、醫院、慈善組織,如能按教律和國法獨立地註冊為法人,在自主權(autonomy)和維護其權益上會有好處。舉例說,一個修會多年以來開辦一間天主教學校或醫院,其後因環境變遷,不能繼續開辦該學校或醫院。縱使這些原本是修會開辦的組織「實際上」分享了修會的法人身份,但假如這些轄下組織沒有正式的文件證明其享有的法人身份,則它們不論按教律或國法,都要面對身份不明的處境。

        那些為社會大眾提供服務的教會組織──院或社會福利組織──如果註冊為「私法人」,會比註冊為「公法人」更有利,因為在管理和轉讓教產上,教律為私法人所訂的守則,遠遠較為公法人所訂的更為精簡。

        不少教區採用教區主教為「單一法團」(corporation sole)的模式,即經國法註冊成為法人,而其所有轄下組織,如堂區、學校和各服務單位,都是國法承認的轄下組織(subsidiaries)。這種管理模式,從「中央支援」和「資源累積」的角度來,有其優點,然而,它不符合教會近年來所發揚的互補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而且教會不贊成教產「中央化」[參閱Sacred Congregation of the Council 於1911年7月29日 致美國主教們的信函,英文譯文見Canon Law Digest, 2 (1956)444-445]。此外,從保險賠償的角度來看,採取「中央化」模式也不一定可取。

1.5 教產的來源

        法典1259條:「教會得依自然法及成文法,照常人使用的一切正常方式,取得現世的財產。」所謂「成文法」(positive law),包括教律或國法。

        教會享有天賦權利向信徒徵收為達成其使命而需要的物資支援(見法典1260條),而信友有權利,也有義務,對教會的經費給予支援(參閱法典1261-1262條;222條)。

        按法典,教產的來源包括自願的捐獻(1261條)、教區主教徵收的稅(1263條)和募捐(1265條)等。按照國法,教產來源則包括宗教稅(例如在德國及奧地利所徵收的);土地房產的佔有、從知識版權獲取的收益(專利或版權)、遺產、餽贈和慈善基金等等。上述循教律或國法所得的財產來源必須是合法和有效的,而不是循違法途徑(如強佔或盜竊等)。

2. 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

2.1 教產的管理人 (Administrator)

        法典1279條規定:「凡對財產所有人士有權直接管轄者,也有權管理教產,但特別法、章程或合法習慣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且教會教長,在管理人疏忽的情況下,有權干涉。」因此,教區主教及堂區主任司鐸分別為教區及堂區財產的管理人(見法典393條及532條)。管理人須於就職前在教區主教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諾善責職務 (見法典1283條1款)。該等職責,詳列於法典1284條2項 – 1289 條。

        管理人的基本職責,一如法典1284條1 項指出,就是如管家或家主 (good steward / householder) 般料理教產。這要求涉及兩方面:

        2.1.1 按照自然律、教律及國法,忠誠和明智地管理 (administer/manage:比照法典1273條) 教產,即保管(例如透過保險)、善用、及發展(例如投資、生息)教產,使之達成教會的使命;

        2.1.2 在教產的紀錄、用途及收支賬目等方面,對教會上司及信友(尤其捐款者)作交代。(參閱法典1283 條2款及3款;1267條3項;1287條2項)。

2.2 管理行為 (Acts of Administration)的類別

        所謂管理(Administration)是指領導(direct)及經營(manage)某一個法人(如教區)的財富(goods)及物業 (property),使之達成該法人的宗旨或使命。

        法典把管理行為分為以下三類:

2.2.1 日常管理行為 (Acts of Ordinary Administration)

        這些行為是某法人的日常運作及保持其產業所必須履行的工作。(參閱法典1281條)這類行為屬於管理人 (如教區主教、堂區主任司鐸、修會會長等)的職責範圍,故此不需要他人授權 (authorize)、提供意見或給予同意。

2.2.2 對法人(如教區)經濟狀況有重大關係的行為 (Acts of Administration which, in the light of the economic situation of the diocese, are of major importance: 參閱法典 1277條)

        教區主教應參考顧問們(包括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的意見,按教區的人力、物力和社會環境的財經狀況,界定那些管理行為對其經濟狀況會有較重大影響。其中可採用的一個準則就是該法人獲准動用的最高金額的百份比,例如,涉及該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可視為較重要的管理行為。身為教區的管理人,教區主教在採取這類行動前,必須諮詢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見法典502條1 項)每位成員的意見,否則該等行動視為無效。法典 127條2項2款指出,教區主教(或其他教會上司)不一定要採納被諮詢者的意見,即使是他們全體一致的意見,然而,非經他本人審斷認為有重大理由時,不應違反他們的意見,尤其是當各人的意見是一致。(註:參議會主要是從教區的牧民和福傳使命、教區未來發展、有關計劃 / 事工能否發揮其「天主教」特色,以及其對教區的長線影響等方面提供意見)

2.2.3 非常管理行為(Acts of Extraordinary Administration:參閱法典1277條)

        這些行為,按其性質、重要性或財經價值,超越一個法人日常財經運作的水平,而且通常需要較高層上司的批准。按法典,以下兩種情況,教區主教必須取得經濟委員會及參議會的「同意」,方可「有效地」行事。(參閱法典1277條)

        (a)主教團所界定的那些非常管理行為:這些行為通常涉及具體行為(例如購置物業、司法訴訟、大型維修等)或支出超越某金額的行為(例如,主教團目前批准的最高金額的某百份比—詳見下文)。

        (b) 基金會(Foundation)的章程明文規定必需上述「同意」的那些管理行為。

        按法典,除非常管理行為以外,如涉及(一)變更財產(alienation),或(二)對法人(如教區)財產不利的交易,教區主教也需要在行事前,得到參議會及經濟委員會的「同意」。相關條文如下:

        (一)1292條1項:「……擬變更的財物的價值,只要在主教團為該地區所規定的總值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間,如為 不屬教區主教的法人,則其主管應照團體本身的章程規定進行;如法人屬教區主教,則由主教取得經濟委員會和參議會及有關人(註:即財產的創立者、捐款者、受惠者及權益可能受建議的變更所影響者)的同意進行。以上之同意,教區主教在變更本教區的財產時亦有需要。」

        2項:「如有關價值超越最高額,或為還願贈予教會之物,或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寶物,必須有聖座的同意,才能有效變更。」

        1293條 1項:為變更價值超越規定的最低額時,另外需要:

        1° 正當原因,如緊急需要,顯著利益,敬禮,慈善,或其他重大牧靈理由;

        2° 變更之物應由專家(註:因法典用眾數[peritis],故此專家至少要有兩位)書面估價。

        2項:應遵守其他由合法權力所規定的防範措施,以免教會受到損害。

        1294條 1項:財物的變更價格,在正常情況下,不應低於估價。

        2項:從變更所得的錢或謹慎存放以利教會,或按變更的目的明智運用。

        (二)1295條:「1291 條至 1294 各條所定條件(註:即有關批准非常管理行為的條件)……也適用於任何使法人財產陷於劣勢的交易。」

        上文提及的「非常管理行為」,如需要宗座(聖座)批准,為教區主教而言,相關宗座部門是「聖職部」;為傳教區,相關部門是「萬民福音部」;為修會,相關部門是「獻身生活及使徒生活團」部。如申請團體是宗座立案的修會或使徒生活團,宗座慣例上也要求教區主教附上他的批准 (nihil obstat),以表明他對該項交易沒有異議。

        主教團所定的「最高額」和「最低額」須得到宗座的認可,而且該等金額得按各地區的經濟狀況不時予以調整。

2.3 經濟委員會(Diocesan Finance Council)

        相對舊法典,新法典在財務管理上的一項重要新規定,就是要求所有教區、堂區及其他法人(如修會)設立本身的經濟委員會(按照法人的章則,協助教區主教,堂區主任司鐸或法人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理財。(「其他法人」亦可由至少兩位參議員負起該任務)(參閱法典492-494條;1280條;635條、634條;636條1項;537條)這項新規定秉承梵二重視諮詢和鼓勵平信徒(尤其專才)參與教會使命的兩個大原則,也是為矯正教會歷史上很多領導者(如主教、修會上司等)的不良作風:自己不善於理財,又不懂得或不願意借助專才,以致犯上大錯,使教產蒙受嚴重損失。

2.3.1 組成

        492條1項 每一教區應設立經濟委員會,由教區主教或其代表擔任主席,在該委員會內,應有由主教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及民法、且品德無缺的信徒,至少三人。

        2項 經濟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獲委任其他五年任期。

        3項 主教四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任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按上述條文,經濟委員會應由至少三位信徒(可以是聖職人員或平信徒)組成。其實,為使委員充份地集思廣益和在有限的開會時間內彼此交流討論,委員人數不少於十位及不超過二十位最為理想,而且宜包括一兩位資深的牧者。委員會應在開會前為委員提供充份的背景資料,包括教區的財政現況和市面財經金融的一般狀況。委員會應表現出兩個特色,即專才(expertise)和「開放性」(openness of information)或透明度(transparency)。委員應品德出眾,在個人或工作背境上應與委員的職務無利益衝突,而且應對會議內容及獲提供的教區的財經資訊予以保密。

        經濟委員會應由教區主教以法令(decree) 設立,並應釐定章程(statutes)。按照法典,委員任期為五年,且可再被任命(不限次數)。在教區主教出缺期間,委員會可繼續運作,直至五年任期屆滿,而且新任教區主教不得以其他人選替代尚未滿任的委員。此外,委員會可按需要設立一些轄下專責小組。

2.3.2 職責

        法典的相關規定如下:

        493條–除第五卷「教會財產」所委託之任務外,經濟委員會應每年按教區主教的指示,為未來一年整個教區事務之收入和支出,編列預算,並且為過去的一年審查收支帳目。

        教區主教除了法典1292及1295條規定的非常管理、變更財產或特殊交易等情況下必須在行事前取得委員會的「同意」(consent) 以外,也應就以下事項「諮詢」(consult) 委員會:

(i)     編教區周年預算(法典493條);
(ii)    審批周年收支賬目(493條);
(iii)   任命總務主任(494條1項);
(iv)   撤換財務主任(494條2項);
(v)    為教區徵收新的稅項(1293條);
(vi)   採取對教區經濟狀況有較重大關係的管理行動(1277條);
(vii)  接受教區轄下管理人員的財務報告(1287條1項);
(viii) 批准教區獲捐贈的金錢或動產的投資方式(1305條);
(ix)   減少教區因設立基金而須承擔的責任(1310條2項)。

2.4 財務主任

2.4.1 任命

        按法典494條1項,教區主教在(分別地)徵詢參議會及經濟委員會後,應為教區任命一位財務主任(Finance Officer)。通常有兩種常用的任命方式:(一)由上述兩諮詢性組織提名兩位或以上的人選,連同提名理由,供主教挑選;(二)主教提名一位人選,連同提名理由,供上述兩組織考慮。財務主任可由平信徒或聖職人員擔當。

2.4.2 應符合的條件 

按法典494條1項,該人選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a) 確實精於財經事務(financial skills)—由於教區的教產的各大範疇常會交託給不同人士處理,故此財務長除能夠掌握整個教區的財經狀況以外,亦須懂得協調和監管各有關負責人。財務主任履行職務時,也必須具備對教律的醒覺性 (canonical awareness),意思是說,要能夠和願意從教會及教律的角度來處理財經事務,而不僅從俗世的財經角度。因此財務主任必須(尤其如果他不是聖職人員,而是平信徒)熟悉教會的體制(如法人、堂區、教區部門等)和不同類別人士(主任司鐸、堂區信友等)的義務和權利、教區的財務守則,以及財經方面的國法。

        (b) 為人十分有誠信 (of truly outstanding integrity)。

2.4.3 職責

        按法典,財務主任的主要職責如下:

        494條3 項 -按照經濟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在主教的權下,管理教區的財產,並且從教區的收入中,支付主教以及主教所委派的其他人士所合法編列的費用。

        4項 年終,應向經濟委員會報告收支賬目。

2.4.4 任期

        按法典494條2項,財務主任的任期為五年,滿任後得獲委任其他五年任期。財務主任在任期內,除主教經徵詢參議會及經濟委員後,認定有重大理由以外,不得解除其職務。在教區主教出缺期間,財務主任得繼續履行其職務,但如被當選為教區署理,則經濟委員會應選出另一位人士擔任臨時財務主任。(參閱法典423條2項)

3. 教區財務管理涉及的一些特殊事項

3.1 應如何協調教產要同時兼顧的教律及國法

        教律和國法原本是兩個不同的體系,各有獨特的運作範疇,互不相干。然而,在現實生活上,信友或教會團體往往要面對一些同時涉及教律及國法的範疇,而教產(契約、遺產的繼承和物業買賣餽贈等)就是一個實例。有時這兩個法制的要求彼此有衝突或需要適當地互相協調。一方面,法典常強調,應遵守國法的規定(參閱1268條;1274條5項;1284條2項2款及3款;1286條1項;1296條;1299條2項);但在另一方面,教會也要求信友從妥善管理教產的角度,遵守教律(縱使一般而言,教律在教產方面沒有規定違法者將受懲罰)。的確,信友和教會團體往往要在教產的爭議上,對遵守教律或國法作一取捨。

        其中一個解決上述兩難局面的方法,就是在國法所認可的「法團章程」(incorporation charter) 或「附則」(by-laws)上,列出一些「保留給教會當局(上司)的權力」(reserved powers)(參閱法典87條1項及法典頗多提及「獲保留的權力」的條文),使教會當局有權監管相關的教會組織的運作,使之不致背離信仰、倫理或教律。以下事項(可按具體情況增刪)可納入「被保留的權力」範疇:

3.1.1 更改有關服務的理念(philosophy)及使命(mission);
3.1.2 批准修訂或廢除章程及附則;
3.1.3 成立附屬法團;
3.1.4 把法團與另一些法團合併,或解散法團;
3.1.5 使不動產承擔債務;
3.1.6 任命行政總裁及部分或全體董事會成員;
3.1.7 指定核數師;
3.1.8 批准營運預算及/或資本預算。

        俗世法院原則上不會參考或依據教律來審理訴訟,故此,其中一種協調教律及國法的方式,就是自起初就把一些與法團有關的教律規定,適當地表達(即不是純粹採用教會詞彙)並納入法團文件。

        在審理財務訴訟時,俗世法院通常只依據國法,但有時法院把相關的教律視為具教會法人身份的法團的「內部守則」。在這些情況下,法院會借助教律專家,以便依據教律來處理訴訟。此外,也有不少法團文件,附上與法團的宗旨或運作有關的「道德及宗教指引」(Ethical and Religious Directives)。尤其在教會組織與非宗教(non-denominational)公共組織有合作夥伴的情況下,為了處理雙方日後可能出現的爭議,法團文件往往註明,「道德及宗教指引」在解釋上有疑問時,交由教區主教提供正確解釋。

3.2 教區主教於財務管理上須留意的一些事項

        這些事項,按法典綜合如下:

        3.2.1 設募集財產及捐獻的特定機制,以維持為教區服務的聖職人員(司鐸及全職服務的已婚終身執事)的生活及社會福利(1274條1–2項;參閱281條[註:這安排取代了梵二所廢除的「奉祿制度」(benefice system)(見《司鐸職務及生活法令》20)];

        3.2.2 按教區的需要,成立公共基金或在教區及堂區層面定期募捐),以支付教區僱員的薪酬、資助各類教區服務,及支援其他貧窮的教區(法典1274條 3項;1266條);

        3.2.3 按教區財力,向宗座提供補助,以助其妥善為普世教會服務(1271條)

        3.2.4 按主教團的指示,收取為執行宗座覆文的費用,以及主持聖事及聖儀的獻儀(1264條1款及2款);

        3.2.5 頒布堂區經濟委員會的章程(537條);

        3.2.6 按主教團的指引釐定信友及教會團體作公開募捐的教區守則(1265條2項);

        3.2.7 教區的法定收入來源包括—

        修院稅(264條):信友自由捐獻(1262條);向教區轄下公立法人徵收的稅(1263條);在特殊情況下,為教區重需要而徵收的稅(1263條);特別募捐(1266條);餽贈及特殊基金(1299條);行政費(1264條1項);訴訟費用(1649條1 項)。

4. 總結:

        本文簡介了教產的基本概念和原則,以及教區財務管理的主要機制。作為總結,讓我們謹記:為發揚神貧精神,教會不應為自己積聚財富,供自己享用,或為獲得更大的生活上的保障和安全感。教會擁有財產的唯一目標,就是為達成其救恩使命,包括福傳、牧養信眾和對貧窮弱小者和社會邊緣人士的關顧。在理財上,教會不是猶如採取俗世手段或途徑的商家,而是天主的忠僕和正直而明智的管家。

參考書目:

除一般註釋新法典的書籍以外,以下兩本也值得參考:

  1. Maida, Adam J. and Cafardi, Nicholas P. Church Property, Church Finances, and Church-Related Corporations: A Canon Law Handbook. St. Louis: Catholic Health Association, 1994.  
  2. McKenna, Kevin E. DiNardo, Lawrence A., and Pokusa Joseph W. (eds.). Church Finance Handbook. Washington, D. C., Cano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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